邯郸公积金归集、提取和贷款等新政策 你了解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8〕第14号)《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冀建法〔2018〕29号)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启封、变更、注销、结算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经法院判决、劳动仲裁等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六个月内)、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在本市工作的港澳台同胞和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享有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的权利,个人工作调动的,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等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照在职职工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办理了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应持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如因离职、失业等原因停缴的,应转入自愿缴存者账户继续缴存,重新就业时,转入新单位缴存。
第四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存,不得截留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或不缴存。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得为非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依法享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职工因离职或失业住房公积金不再缴纳,转入自愿缴存账户继续缴存的,其缴存年限连续计算。
第五条 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工作。管理中心所属分支机构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转移、封存等具体业务。
第六条 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积极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拓宽职工住房公积金查询渠道,实现职工住房公积金信息与邯郸市社会保障管理系统的联网和数据共享。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管理中心不得拒绝。
第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管理
第八条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依法设立的证明文件、职工个人信息等相关资料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九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办理账户转移。
第十条 职工只能有1个正常缴存状态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拥有多个账户的,应当办理账户合并。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管理中心应同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者封存等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者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管理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为单位、职工办结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设立集中封存、缴存管理账户。集中封存管理账户用于办理因各种原因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已无主管单位,且暂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职工的账户管理。集中缴存管理账户用于办理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个人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当月工资。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按国家有关部门及本市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基本生活费计算。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于每年7月1日调整执行。灵活就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平均纳税收入计算,也可以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七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最高不得超过12%。缴存单位可以在5%至12%区间内,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当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原则上应当一致,个人比例达不到单位比例的,差额部分职工个人可以自愿补充缴存。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合计最低不低于10%,最高不高于24%,单位应缴部分和个人应缴部分均由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按月到管理中心缴存。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连续亏损6个月且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30%的,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恢复缴存并补缴其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同时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新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或者改制等有关事项。单位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所欠职工工资,清算时应当列入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二条 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1999年4月)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1999年4月以后成立的单位,未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少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少缴的部分。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和计息办法计息。每年的6月30日为结息日,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
第四章 转移及封存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或者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纳入集中缴存管理账户、集中封存管理账户进行管理的;
(五)其他需要办理转移业务的。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本市内调动工作,管理中心应当办理账户的同城转移手续。符合办理转移条件的,应当即时办结。单位拒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自行申请,中心依据职工申请办理。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我市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半年以上的,可以向中心提出异地转移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符合办理转入条件的,中心自收到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信息表及转移资金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转移资金记入职工个人账户,并通知职工入账情况。符合办理转出条件的,中心自接到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传递的接续联系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不符合办理转移条件的,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告知转入地管理中心。
第二十七条 新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调出地管理中心可以将职工账户转入集中封存管理户暂时封存。
第二十八条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九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或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
第五章 网上办理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开展网上归集,方便缴存单位和职工办理日常业务。网上归集业务包括单位资料变更、汇缴登记、补缴登记、缴存比例调整、匹配汇缴入账、委托代扣汇缴,职工账户设立、资料变更、缴存基数调整、封存、启封、账户同城转移等。
第三十一条 单位申请开通网上归集业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向管理中心提交开通网上归集业务的申请资料;
(二)管理中心审核通过的,应当与单位签订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系统用户协议;
(三)审核不通过的,管理中心应当告知不予办理原因,并退回申请资料。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系统用户协议,应当包括管理中心和单位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要求、服务变更、中断或者终止、使用规则、隐私保护、内容所有权和争议解决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审核单位网上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网上直接办结的,应当经网上业务系统验证通过;
(二)需经管理中心审核的,应当审核通过后办结;
(三)网上业务办结,应当向单位返回电子回执;
(四)系统验证或者业务审核不通过的,应当告知单位不通过原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单位提供的工资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据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者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运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10月12日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印发的《邯郸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邯公积金委〔2019〕1号)同时废止。
邯郸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冀建法〔2018〕29号)、《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惩戒管理办法》(冀建法〔2017〕5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运作。管理中心所属的分支机构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职工租赁自住住房的;
(四)未配备电梯的老旧住宅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离休、退休的,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八)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个人账户封存半年以上未继续缴存的;
(十一)灵活就业人员个人账户封存半年以上,未继续缴存且未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十二)新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在集中封存账户管理半年以上未继续缴存的;
(十三)在集中封存账户管理半年以上未继续缴存的;
(十四)死亡或已宣告死亡的;
(十五)其他依法允许提取的情形。
第六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余额。
第八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且同时未偿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九条 下列情况,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职工本人在缴存地、户籍地以外购买住房及办理住房贷款的;
(二)30平米以内或总价在50万元以下的房产,一年内有两次(含)以上买卖行为的;
(三)连续欠缴住房公积金三个月以上的;
(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商用房屋及偿还商用房屋贷款本息的;
(五)以赠与、继承、分割、合并、交换等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六)连续三个月未按还款计划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七)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情况的,共同申请人也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 根据《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惩戒管理办法》,对于缴存职工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管理的,取消其5年内住房消费类提取资格。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可提取购房合同(契税完税证备注的合同)签订日期当月末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被批准当月末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总额。
第十三条 使用商业银行贷款购房已支付首付款,且从未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提取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房屋所有权证出证)日期当月末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已支付的首付款金额。
第十四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一年提取一次,每次提取金额合计不得超过同时期还款金额,直到还清贷款为止。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购房贷款本息之和,提取时间须间隔12个月。
第十五条 职工及配偶在本市无自有住房,且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能超过所支付的年租金总额。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提取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为装购电梯施工合同签订当月(含当月)末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装购费用总额。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八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均须提供身份证,委托他人提取的同时提供代办人身份证。户籍不在本市的缴存职工,在户籍地购买住房及偿还住房贷款的,需提供本人户口簿。
第十九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条 全款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危(旧)改还迁房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危(旧)改还迁协议;
(二)购房发票。
第二十一条 全款购买存量(二手)房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
(二)契税完税票据。
第二十二条 集资建房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的《集资建房分户价格表》;
(二)集资建房协议;
(三)付款票据。
第二十三条 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支付费用凭证;住房座落在农村的,还需提供村级以上批准建房证明和户口簿。
第二十四条 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房产部门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和支付费用凭证;住房座落在农村的,还需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村级以上修房证明和户口簿。
第二十五条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借款合同;
(二)贷款偿还凭证。
第二十六条 租住当地政府提供的保障性住房的,凭与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签订的租赁合同、房租收据等有效资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租住市场其他住房的无房职工,可凭当地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本人和配偶的无房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对未配备电梯的老旧住宅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不动产权证书或购房合同;
(二)加装电梯的批准文件;
(三)加装电梯的施工合同和竣工验收文件;
(四)装购电梯的发票及分摊方案。
第二十八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资料、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文书。
第二十九条 离(退)休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审批表。
第三十条 职工出境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或出境定居证明。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文书、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三十二条 职工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应征入伍通知书或者入学录取通知书、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文书。
第三十三条 职工调离本市,新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在集中封存账户管理半年以上未继续缴存的,提供调令和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证明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三十四条 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个人账户封存半年以上,且未在邯郸市其他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失业证》。
第三十五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低于10000元(含10000元),提取申请人为死亡职工配偶、子女、父母的,不再提供财产分割公证书,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能够证明亲属关系的材料。死亡职工有多个继承人的,提取申请人需亲笔签署承诺书。承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由提取申请人妥善保管,并依法与其他全体继承人协商分配所提取的款项,如有其他继承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主张分配死亡职工公积金权利的,由提取申请人负责处理相关争议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三十六条 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应当向管理中心提出提取申请。手续齐全的情况下,管理中心应当场办理,即时办结提取手续。需核查事项的,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告知结果;需赴外地核实申请材料的,审核时间不计入在内。
第三十七条 经审核准予提取的,职工凭相关提取资料办理提取手续;经审核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应当告知申请人,说明原因和理由。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自住住房”是指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居住其内,且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离休、退休”是指达到离、退休条件且正式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职工,不包括在单位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职工。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所称自住住房“大修”是指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不包括装修、装饰、中修、小修等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10月12日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印发的《邯郸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邯公积金委〔2019〕1号)同时废止。
邯郸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职工购买自用普通住房,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互助作用,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和《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8〕第1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用于定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
第三条 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发放和结算公积金贷款。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办理。贷款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五条 申请贷款前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且欠缴不超过3个月以上,夫妻双方(共同借款人)未负有公积金贷款债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在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自住住房时,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在就业地缴存住房公积金、户籍所在地为邯郸、在邯郸市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的职工,可持就业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向我中心申请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享有本地职工同等权益。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合法的购买住房合同或协议;
(四)具有购房所需全部价款20%以上的自有资金;
(五)同意按照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六)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有权限制其贷款资格:
(一)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在全额退款之日起满5年后方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贷款的,管理中心将保留不良诚信记录5年,期间不受理其公积金贷款申请;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存在个人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其公积金贷款申请。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时间、账户余额、所购住房最高贷款比例、贷款年限及还款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且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的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30年;用于购买存量房的,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减去已竣工年限。借款人的年龄与申请贷款年限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离、退休年龄后5年。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程序及担保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合法的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
(三)新建商品房20%、存量房40%以上的首付款证明;
(四)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的月工资收入参照本人当前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确定。共同借款人退休的以社保部门出具的退休工资收入证明计算。
(五)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该以本次贷款所购住房为抵押物,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即初审、复审、协审、终审。
第十四条 根据借款人提供的申请资料,管理中心对借款人进行贷前调查,在7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管理中心审核同意的贷款,由借款人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的合同或协议。
第十六条 借款人提供抵押物权属证明或合同等资料,应符合登记机构的抵押登记相关政策要求,并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完成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经管理中心复核同意,贷款银行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
第十八条 借款人采取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遵守以下规定:
(一)抵押住房的现值由管理中心按照购买该住房的总价款或者该住房评估价值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住房现值的80%。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三)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间内,抵押人必须保证抵押物完好,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房产转让。
(四)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采用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借款人与贷款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得更改。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可以按下面两种方式之一提前还款;
(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执行利率计算。
(二)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借款人可以在归还上期应还贷款本息后,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在还款时按照提前归还的部分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当期及以后的月应还本息额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银行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将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死亡等情况发生时,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责任的;
(四)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或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或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五)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的;
(六)其它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贷款银行利益的。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的,贷款银行有权对挪用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有权按照约定扣划借款人及其共同还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用于偿还逾期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死亡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银行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要求相关责任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抵押房产,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产拍卖和处理抵押房产的其他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公积金贷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而对贷款银行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处分抵押房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贷款银行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二十八条 在还款期内需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时,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采用担保公司担保的,还须征得担保公司同意后,依法签订变更合同。变更合同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职工和业务关联单位有失信行为的,管理中心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惩戒。
第三十条 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或按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10月12日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印发的《邯郸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邯公积金委〔2019〕1号)同时废止。